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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华体会hth    发布时间:2024-11-26 18:51: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产业园区管委会(贵港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贵港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规范停靠站点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安全与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交办水函〔2023〕492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外,是指在贵港市辖区黔江、郁江、浔江通航水域范围内,现行贵港港总体设计所规划岸线范围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取得水路客运经营许可且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各类客运船舶。

  本办法所称停靠站点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拥有相对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停靠设施及场地。本办法所称停靠站点不包括渡口。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港口外从事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港口码头建设程序执行。

  第四条对于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坚持疏堵结合、发展求实的原则,杜绝产生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的增量,消除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存量。

  第五条贵港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林业、自然资源、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应急、消防、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海事、航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外停靠站点相关管理工作。

  岸基的台阶踏步宽度宜取0.25—0.3米,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25米,且不宜小于0.1米。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

  岸基台阶踏步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防护栏杆高度不宜小于1.2米,立柱间距一般为1.5—2米。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具备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和船舶系靠泊设施(系船环、护舷等),配备必要的助航标志、指示牌及水上安全救援设施。

  系船设施应无变形、变位、损坏和缺失,系船环的规格等级和结构强度应满足船舶安全靠泊的要求。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靠船区域应配备防撞设备,防撞设备应根据其适应条件、结构型式、靠泊船型和靠泊方式等确定,可采用橡胶护舷、聚氨酯护舷、轮胎护舷或木护舷等。

  防撞设备的布置应满足客运船舶靠离泊平稳作业的要求,并保证船舶在各水位和不同吃水条件下的安全靠泊。护舷可根据船舶对设施的挤靠力和靠岸的撞击力设置,可参考《港口工程荷载规范》(JTS144-1—2010)进行计算。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至少配备5个救生圈,救生圈存放应能随时迅速取下,且不应以任何方式永久系牢。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设置“当心滑倒”“当心落水”“注意安全”等警告标志。警告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的要求。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需停靠客运船舶的,按以下程序开展评估论证工作:

  (一)经营人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现状评估和检测,主要包括前沿水深检测、结构安全性检测、靠泊能力评估、设计复核(没有原始靠泊船型设计的进行靠泊船型论证)、通航条件、防洪、河湖“清四乱”、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的综合评估论证,并形成评估报告。经营人向所在地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有关职能部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邀请海事、航道以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专家召开评审会,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二)经评估,需整改的,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整改方案,方案需经专家审查论证通过。经营人按通过的整改方案组织整改。整改完成情况需经原专家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水工结构顶高程加高的。(四)评估论证工作完成后,经营人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请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

  ,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如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报贵港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停靠站点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经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将经营人有关情况公布

  。内容应包含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经营人、经营内容、经营期限、批准机关、主要设施设备、规模尺度、停靠船型、功能用途等信息。第十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在停靠站点投入运营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旅客安全须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应急预案须经专家评审通过,按有关法律法规须备案的,履行备案手续。(三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四

  )制定运营计划,应至少包含停靠站点拟停靠的客运船舶资质情况、停靠站点位置、开歇业时间安排、最大接待能力、服务投诉渠道等。第十一条港

  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岸电设施,客运船舶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当提供岸电;停靠站点及靠泊的客运船舶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污水、含油污水等应当按规定接收转运。第十二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评估论证的船型运营。严禁超能力靠泊。第十三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禁止进入停靠站点的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危险品;应当限制不相关的人员进入停靠站点;进入停靠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秩序;做好船岸协调工作,保持旅客上下船正常秩序,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及时收集辖区气象和水文信息,督促客运船舶经营人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发布的限航或禁航措施,不得安排客运船舶冒险开航。港口

  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防爆、反恐及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监控等设施设备。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在其运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五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防污染、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十六

  条对于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与客运船舶经营人不是同一市场登记主体的,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与客运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第十七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禁止下列活动:(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客运船舶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林业、自然资源、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应急、消防、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海事、航道等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职能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第十九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及时将改造等有关情况报送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等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安全负责。并按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第二十一

  条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扰检查或者隐匿、谎报信息。第二十二

  条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林业、自然资源、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应急、消防、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海事、航道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第二十三

  条具体负责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本办法由贵港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国家以及自治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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